獅美露系列眼藥水,非獅王家品輸入之偽禁藥聲明

 

獅王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
 

因近日國內有業者販售非本公司輸入之獅美露系列眼藥水,為保障消費者權益,本公司特此聲明:

1. 獅美露系列眼藥水屬於我國藥事法規定之藥品,未經核准,不得擅自輸入。目前國內僅有本公司取得主管機關核准(衛署藥輸字第020997、023513、025545、025644號、衛部藥輸字第027573、027633號),得以合法輸入獅美露系列眼藥水。非本公司輸入者,即屬藥事法規定之偽禁藥。

2. 近日發現國內有業者販售「非本公司輸入」之獅美露系列眼藥水(下稱系爭偽禁藥),系爭偽禁藥之來源不明,無法確認成分、有可能對使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;且與本公司合法輸入之獅美露系列眼藥水產生混淆,已嚴重侵害本公司商譽;擅自輸入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產品之行為,違反藥事法第82條、第83條等規定而成立刑事責任。

3. 提醒消費者,為保障自身健康及權益,請至藥局通路購買獅美露系列眼藥水,並於購買前,確認外盒有中文標籤,並有英文記載之「有效成分及含量」及中文記載之「用途」、「不得使用族群」、「用法用量」、「類別」、「諮詢專線」、「衛署/部藥輸字號」、「藥商:獅王家品股份有限公司」等資訊,才是本公司合法輸入之獅美露系列眼藥水。如未記載前揭資訊或以其他方式(例如日文)記載前揭資訊者,即非屬本公司合法輸入之獅美露系列眼藥水,本公司無法確認其真偽及負擔相關售後服務責任。請消費者於購買前應確認上開事項,購買合法輸入、原廠進口之獅美露系列眼藥水,方無安全上之疑慮。

4. 擅自輸入,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偽禁藥之行為,涉及違反前開刑法規定而構成刑事責任,更可能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,並已嚴重侵害本公司商譽,請違法業者立即停止上開行為。


獅王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感謝您的支持與愛護
2024年1月15日

 

獅美露系列眼藥水
產品外盒正面圖 產品外盒側背面圖
獅美露保視捷眼藥水
獅美露活視捷眼藥水
獅美露康德目耀眼藥水
獅美露雪漾眼藥水
獅美露睛漾眼藥水
獅之施美露眼藥水

 



相關法規
 

1.藥事法第22條:「本法所稱禁藥,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:一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、調劑、輸入、輸出、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。二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。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。」

2.藥事法第39條:「製造、輸入藥品,應將其成分、原料藥來源、規格、性能、製法之要旨,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,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、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,並繳納費用,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,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,始得製造或輸入。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,不適用前項規定;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第一項輸入藥品,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。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、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、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、換發及補發,其申請條件、審查程序、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。」

3.藥事法第48-1條:「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、輸入藥品,應標示中文標籤、仿單或包裝,始得買賣、批發、零售。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,不在此限。」

4.藥事法第75條:「藥物之標籤、仿單或包裝,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:一、廠商名稱及地址。二、品名及許可證字號。三、批號。四、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。五、主要成分含量、用量及用法。六、主治效能、性能或適應症。七、副作用、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。八、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。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,不在此限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,其標籤、仿單或包裝,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,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;其刊載事項、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」

5.藥事法第82條:「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,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。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。」

6.藥事法第83條: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,而販賣、供應、調劑、運送、寄藏、牙保、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。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。」

7.藥事法第87條:「法人之代表人,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、受雇人,或其他從業人員,因執行業務,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,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,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。」

8.藥師法第21條規定:「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:一、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。二、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。三、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。四、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,經判刑確定。五、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,而背書、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,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。六、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。七、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。」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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